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67號再審原告丙○○
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再審原告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原告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原告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原告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原告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再審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9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始知悉給付系爭押租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收據之存在,迄至98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95年5月15日與再審原告丙○○簽訂租賃契約書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約定租期自92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1日,押租金1,300萬元,系爭特約條款之有效成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無法證明其已依系爭特約條款交付押租金1,300萬元予再審被告,故本院97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特約條款業經再審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
(二)再審原告丙○○曾於95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依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在 臺北市 ○○街○○號房屋會客室交付現金1,200萬元予再審被告,另100萬元押租金則以再審原告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前已付押租金100萬元抵充。再審原告丙○○交付現金後,曾當場要求再審被告簽發收訖現金之收據,然再審被告表示其已在系爭特約條款及租約上簽名,即已算數,故未再另行簽發收據,即攜款離去;惟事後再審原告丙○○認為交付如此大筆現金卻未經再審被告簽收據,實為不妥,立即去電要求再審被告攜帶所持租約(包括特約條款)補簽收訖證明,經約定於當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路康華大飯店西餐廳見面補簽,再審原告丙○○遂攜帶所持租約(包括特約條款)由兩造均熟之友人 鄭富峰 開車載之前往,兩造在西餐廳見面後,各別拿出所持租約,但再審被告僅在一份租約之特約條款上簽收,鄭富峰則在簽收部分簽名作為雙方之見證人,當時鄭富峰又以其為見證人要求影印一份存查,經交餐廳服務人員代為影印後收存影本,而已簽收之正本理應由再審原告取回,詎再審原告丙○○一時不察卻取回未經再審被告簽立收訖證明之特約條款,而已簽收之契約,竟由再審被告取走,致於原訴訟程序審理中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押租金1,300萬元一事,遂被原確定判決認為空言無據,認定系爭特約條款因未付1,200萬元而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致失其效力,因此判決再審原告應自95年6月2日起遷讓系爭房屋,再審原告丙○○並應給付違約金。
(三)原判決確定後,鄭富峰於98年11月5日主動聯繫再審原告丙○○,提出其手中持有95年7月17日再審原告丙○○現金交付押租金1,200萬元後,經再審被告親筆簽署收執之系爭特約條款影本。其內文註記「茲收到押金壹仟貳佰萬元,以每月之利息充當作為每月之租金」等語,有該收據可證(證物二),且為再審被告親筆書寫、簽署「丁○○」、用印,見證人鄭富峰簽名並註記交付日為7月17日,該收據日期及收款數額,亦與再審原告丙○○於原訴訟程序審理中所主張者相同,足證再審原告丙○○已於95年7月17日付訖押租金,再審被告自無法否認此項收據,其於96年8月13日解除系爭特約條款於法不合,系爭特約條款效力應回復為未經解除之有效狀態。上開收據如在原訴訟程序提出,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所稱證物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即與該款所謂證物尚有未符,又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亦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5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依約交付現金1,200萬元予再審被告,惟未當場簽發收據,乃於當日下午6時再約於康華大飯店,由再審被告補簽「茲收到押金壹仟貳佰萬元,以每月之利息充當作為每月之租金」等語於系爭特約條款之書面上,且由鄭富峰當場簽名見證並影印一份存查,並提出系爭特約條款影本及證人鄭富峰為證,上開證據若經斟酌或使用,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丙○○是否交付押租金1,200萬元係原訴訟程序之重要攻防方法,並經原確定判決充分調查論斷,況鄭富峰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既受任為再審原告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且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聲請傳喚證人鄭富峰,嗣再審原告於97年2月21日以陳報狀稱「證人鄭富峰對本事件有關給付押租金1,200萬元之事實,並非全部清楚,爰自無再予傳訊到庭作證之必要,特予以捨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194頁),則再審原告現以鄭富峰係兩造相約簽立收據之見證人,並以鄭富峰持有之收據影本為新證據,再審原告前後主張顯有矛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則依其主張再審原告丙○○於95年7月17日起,早知鄭富峰為見證人,且持有收據影本存查,自可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惟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再審被告一再否認收受1,200萬元之情況下,竟不主張使用該證物,卻於原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判決確定後,僅提出「收據之影本」為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物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以尋獲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系爭特約條款為新證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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