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母丙○○因被告索討金錢不堪其擾,乃前往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143之1號其另子即告訴人甲○○住處躲避,被告乃於99年6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開甲○○住處,期間因向母索討金錢遭拒而與之發生糾紛,告訴人上前阻止,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踢踹之,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瘀青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所涉恐嚇罪部分另行審結。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