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56號),本院就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傷害犯行之記載,應補充「(另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案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細故爭執即對告訴人甲○○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內心驚恐不安,影響其生活之安寧,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表明:雖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惟因迄今仍有心理陰影,不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