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9月14日,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北安街之交岔路口處時,係於黃燈亮啟之際,由東往西右轉後直行,該處雖非屬應二段式左轉路口,然伊基於 恩全 考量而作二段式左轉,並非闖越紅燈左轉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即相當於99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即修正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觀諸卷附異議狀之記載及所檢具之資料,異議人甲○○應係就花蓮縣警察局單號P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然前開機關並非其車闖越紅燈之裁決機關,且經本院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承辦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人員,查知本件尚未經裁決,僅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99年10月27日以吉警交字第0990023692號函回覆該監理站關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情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前揭在卷可證,從而,因本件尚未裁決至為明確,異議人於裁決機關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如於裁決機關裁決後,仍得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即修正發布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