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曾毆打告訴人乙○○,辯稱伊僅係勸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以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陳其於混亂中亦遭告訴人打到,故其可能因生氣而有動手等語,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民國98年1月30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丁○○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丁○○所辯洵無可採,被告二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被告丙○○僅因其前妻甲○○與告訴人相交甚密,即妒火中燒,而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勢;被告丁○○為丙○○之友人,見被告丙○○之犯行,未為適當之阻止,反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告訴人,行為可訾,然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犯行,然致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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