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99年7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6月4日8時49分許,駕駛8335-SN號自用小客車,在省道臺九線284.7公里三民段北上車道,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逕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時,值勤警員並未放置取締告示,嗣後所提示設有告示之照片為事後補拍,取締顯有錯誤,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取締時係由執勤警員先在路旁已固定設置之「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下另設之活動式「前有測照」告示牌,並以白板書明時間、地點及取締單位後,由警員在後方現場以雷達測速儀之科學儀器測得異議人速度超過當地最高速限而逕行舉發等情,除為證人即執勤警員 吳聲仁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採證時伊有在場,勤務安排是4小時,扣除來回的時間,在現場大約有3小時,當時是用流動三腳架的測速器。「前有測照」告示牌及白板是伊當天要執勤前就先放的,旁邊在速限標誌底下這是警政署請公路局主管機關直接在全省我們經常測速取締的路段所設置,伊等在取締之前都會先放置活動的標示跟白板。放白板的主要目的是要寫明日期、時間、測速的地點,照片並非事後補拍,而且依照片上的天氣狀況,要事後補拍的話,與取締照片就未必會一樣等語明確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7月9日玉警交字第0990009281號函、前揭科學儀器所攝得異議人之違規照片、告示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並無瑕疵,堪以憑採。況本件除執勤警員所設置之活動告示外,在活動告示旁亦早已有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本院認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無違誤,異議人空言以執勤警員未設置明顯標示,舉發機關所提示之照片為事後補拍云云,不足憑採。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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