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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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上訴人 林朱全
鄭寶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上訴人 楊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上訴人 韓懷慈 (原名 韓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雲龍、韓懷慈分別為訴外人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伊等於民國92年6月18日與正祺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正祺公司興建透天別墅12棟及樓高11樓之大樓1棟(下稱系爭建案),伊等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正祺公司,以利系爭建案之興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存輔 所經營之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升公司),共同不法侵害伊等之權益,致伊等受有無法因系爭建案分得房地面積共390坪之利益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之損害。縱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執行公司職務違反法令,並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伊等仍得依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00萬元,及加計自110年6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楊雲龍部分:伊與王存輔於92年10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
由王存輔提供資金,伊提供正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良好信用,合夥經營正祺公司,並由韓懷慈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存輔則為實際負責人。王存輔於94年3月間,向韓懷慈佯稱需要正祺公司印鑑章以辦理與債權人間抵押權設定事宜,趁機盜蓋正祺公司印鑑章,而於94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遲於109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㈡韓懷慈部分:伊僅為正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與王存輔
合意移轉系爭土地予永力升公司,亦未從中獲得利益,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92年6月18日與正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正祺
公司在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正祺公司所有,嗣正祺公司於94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94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
自正祺公司移轉登記為永力升公司所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遲至109年10月21日始對楊雲龍提起本件訴訟,嗣追加韓懷慈為被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期間,復未能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楊雲龍與王存輔間合夥契約每月領取
之3萬元、4萬元,核屬被上訴人基於合夥契約可獲取之報酬或利益分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非被上訴人或正祺公司與永力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關係,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永力升公司係屬有償行為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系爭土地於94年4月22日移轉登記時即得行使,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正祺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擅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致其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之時間為94年4月22日,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先後具狀並陳明: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
地過戶予永力升公司之原因,係因王存輔趁機盜蓋正祺公司印鑑章之犯罪行為所致,並將對王存輔追究責任,隱瞞伊等夥同王存輔合意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時效應無從進行, 嗣伊 等於110年6月2日始知悉法院判決王存輔無罪,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見一審卷331、336頁、原審卷69至70、109、123、159、187頁),並提出正祺公司94年4月26日致原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律師函、上訴人94年5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予永力升公司及王存輔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為據(見一審卷143至146、193至199頁)。此攸關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主張何以不足憑採,逕認上訴人之請求權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時起算而罹於時效,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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