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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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心存僥倖,再度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被告楊智維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2日13時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工廠外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楊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