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2號原告 鄞克利 被告 陳壢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座落之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買賣契約書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0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
二、被告陳壢妃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系爭土地、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謄本正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