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裕勳於民國109年9月26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503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蔡雅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前方沿同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合併韌帶拉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腳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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