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馬瑞齡 相對人 胡成龍
馬名慧 馬亞聖 馬珮凌 馬一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專屬養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一)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馬瑞齡固然設籍臺東縣○○鎮○○路00號(見本院111家聲9審理卷第187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不僅具狀陳稱:其在臺北居無定所,暫以臺
北市○○區○○街00號遊民活動中心為臨時聯絡地址等語(見本院111家聲9審理卷第59頁)。
⒉又聲請人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其大約30年前就離開臺東
,因為沒辦法在臺東生活等語(見本院111家聲9審理卷第189頁)。
⒊堪認聲請人已離去戶籍地,並廢止該址為其住所。
(二)其次,本院參酌聲請人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其住居所應該是在臺北市,同意移轉到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1家聲9審理卷第189頁反面)。佐以聲請人係以前揭㈠⒈之遊民活動中心為其聯絡地址,堪認聲請人之住居所係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故本件自應專屬養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院既然並非管轄法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