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3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榮華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案),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111年度訴字第191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2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之審理負擔,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至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榮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刑罰之加重或減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審查原審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所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潘榮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1
0日至9月5日,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及金額:⒈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家彬 1次(附表一編號14)。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戴吉隆 8次、 黃喬誌 6次、 李偉安 1次、 李嘉俊 1次、 陳濬清 3次、 吳漢龍 1次,均藉此營利(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
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愛菲爾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綽號「黑輪」不詳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50公克,伺機販售而持有。
嗣經警方於109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潘榮華住處)、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511號房,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潘榮華停放高雄市○○區○○路00號前),分別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及罪數: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
⒈被告潘榮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毒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數額,從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提高為「3,000萬元以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則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轉趨嚴格。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之販毒行為,應分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則未經修正)。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
⑴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6部分,均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附表一編號14部分,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附表一編號17至21部分,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⑷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同案被告 陳柏霖 (經原審另行判
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與不詳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因販毒而分別持有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給邱家彬,而同時觸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⒌被告上述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修正前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15罪、(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總計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科刑部分,已說明: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就上述犯行均全部自白,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鄭義憲 」販毒,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一旦染癮即難以戒除,影響正常生活,經濟地位落入弱勢,常為持續獲得毒品,衍生其他犯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足使施用人口增加,破壞社會治安,經政府嚴令禁止,仍為上述意圖營利而持有及販賣毒品,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販賣及持有毒品數量及獲利相對較低,與毒品大盤牟取暴利情形有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另說明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及交易對象集中,如以累進加重方式定刑,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因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關於減刑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審酌,未逾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所量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應屬妥適。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核與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案件起訴書(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1728號)犯罪事實相同而經併予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已有供出毒品來源「鄭義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販毒數量及獲利甚微,原審就各罪量刑仍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案應暫不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然查:㈠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等罪之人,供出「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供應該次犯行之毒品」之正犯或共犯而言。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該次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可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以販毒案件為例,倘若被告販毒之時間,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被告販毒之時間雖然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但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該次販毒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上述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鄭義憲」,經警方於109年5月12日2
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捕鄭義憲,查獲其販毒予被告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111年3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1705804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卷【下稱原審甲院卷】第81至86頁),原審因認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即鄭義憲經警方逮捕時)以前」各次販毒(即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之毒品來源,均為鄭義憲所提供,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然而,鄭義憲既然於109年5月12日經警方逮捕查獲,被告於
原審中又供稱「在鄭義憲被逮捕後,即未再向鄭義憲購毒」等語(原審甲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即鄭義憲經警方逮捕時)以後」之各次販毒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其毒品來源均非鄭義憲所提供。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毒時間「109年5月13日」,既然已在鄭義憲被逮捕以後,其毒品來源即非向鄭義憲購買;被告雖另稱係向綽號「黑輪」、「 小原 」購買云云,但因未能提供姓名、年籍或車牌號碼等身分資料,又無具體事證,以致警方未能查獲「黑輪」、「小原」,此亦有高雄市刑警大隊111年3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170580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3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8271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甲院卷第79、93至95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⒈刑法第59條雖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而此項酌減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⒉被告先前已有販毒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71至76、85至86頁),竟又再犯本案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販毒次數更高達21次,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上述各罪均經原審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刑度既經大幅減輕,已不存在「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定執行刑部分應予維持:
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以:「數罪併罰
案件,上訴本院(指最高法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⒉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就「數罪併罰案件經上訴後,其中
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及「同一判決,以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刑之上訴案件」之情形,認為此類案件如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較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尚非指同一判決已就數個罪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於上訴後應撤銷所定應執行刑。
⒊被告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15罪、(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總計22罪),既應分論併罰,並經原審以各次犯罪時間及交易對象集中,如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刑,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因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核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就被告所犯之罪名、犯罪時間、手段,各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最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所定刑度亦屬妥適,而應以維持;何況上述各罪及其宣告刑又無任何一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自無單獨將原審定執行刑部分撤銷而不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減刑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未逾法定刑度,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皆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以上述理由,分別就原審合併審判3案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至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被告其他被訴部分,另經原審分別諭知無罪(附表二部分)及公訴不受理(附表三部分)確定,均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即有罪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主文1(即110訴42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9年2月10日18時48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街00號潘榮華住處潘榮華於109年2月9日12時5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吉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戴吉隆,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110訴42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9年2月15日18時11分後不久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小門口潘榮華於109年2月15日18時11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戴吉隆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潘榮華旋指示一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予戴吉隆,該名男子並收受價金轉交潘榮華完成交易。潘榮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111訴1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9年3月1日20時57分不久高雄市○○區鎮○○街00號潘榮華住處潘榮華於109年3月1日20時27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喬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喬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111訴1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09年3月2日22時55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街00號潘榮華住處潘榮華於109年3月2日21時43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喬誌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喬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110訴42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9年3月3日22時32分後不久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小門口潘榮華、陳柏霖(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榮華於109年3月3日20時34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戴吉隆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潘榮華旋指示陳柏霖於左列時、地,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公克)予戴吉隆,陳柏霖並收受價金轉交潘榮華完成交易。潘榮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110訴42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9年3月8日13時45分後不久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小門口潘榮華於109年3月8日13時45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戴吉隆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戴吉隆,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111訴1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109年3月8日23時55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街00號潘榮華住處潘榮華於109年3月8日23時55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喬誌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喬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111訴1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09年3月10日1時4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街00號潘榮華住處潘榮華於109年3月10日0時16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喬誌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及及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喬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110訴42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9年3月15日3時44分後不久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國小門口潘榮華於109年3月15日2時9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戴吉隆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潘榮華旋指示一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公克)予戴吉隆,該名男子並收受價金轉交潘榮華完成交易。潘榮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110訴42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09年3月25日21時33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街00號潘榮華住處潘榮華於109年3月25日21時33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戴吉隆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予戴吉隆,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110訴42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09年4月6日10時6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街00號潘榮華住處潘榮華於109年4月6日10時6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戴吉隆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予戴吉隆,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即111訴1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109年4月9日0時32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街00號潘榮華住處潘榮華於109年4月9日0時32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喬誌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喬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即111訴1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六))109年4月30日14時許後不久高雄市○○區○○街00號潘榮華住處潘榮華於109年4月30日14時許,與黃喬誌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喬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即111訴緝1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9年5月7日7時38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之4B室邱家彬租屋處樓下潘榮華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FACETIME軟體(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華2)與邱家彬聯繫毒品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及4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公克)予邱家彬,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⑵⑶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未扣案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即110訴42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不久高雄市○○區○○街00號潘榮華住處戴吉隆於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潘榮華住處,詢問潘榮華毒品交易事宜,潘榮華旋於左揭時間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5.6公克)予戴吉隆,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即111訴緝1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09年7月9日14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雅泊汽車旅館810號房間內潘榮華於109年7月9日12時20分許,以附表五編號9所示平板,與李偉安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5公克)予李偉安,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即111訴緝1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09年7月26日13時許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建國路附近潘榮華於109年7月23日21時3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嘉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予李嘉俊,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即111訴緝1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9年7月28日19時4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仁門市前潘榮華於109年7月28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筆德」與陳濬清聯繫毒品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予陳濬清,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即111訴緝1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9年8月11日23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仁門市前潘榮華於109年8月11日23時3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筆德」與陳濬清聯繫毒品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予陳濬清,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即111訴緝1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9年8月15日19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龍山寺前潘榮華於109年8月15日19時59分前某時許,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筆德」與陳濬清聯繫毒品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予陳濬清,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即111訴緝1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09年9月5日1時53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街000號快樂龍歡樂世界潘榮華於109年9月5日1時5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漢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於左列時、地,以星辰幣45萬(換算約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5公克)予吳漢龍,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潘榮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⑵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附表二(即無罪部分)
1(即110訴4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109年5月14日15時57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潘榮華於109年5月14日13時39分許,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吳權釗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875公克)予吳權釗,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2(即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09年8月23日11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登發國小附近潘榮華於109年8月23日11時5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 桂志民 聯繫毒品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毛重1.5公克)予桂志民,並收受價金完成交易。◎原判決附表三(即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1(即111訴緝1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9年5月13日20時許高雄市○○區○○街00號潘榮華住處潘榮華於109年5月13日20時前某時許,與戴吉隆聯繫毒品交易。潘榮華旋指示其妻 呂宜瑾 於左列時、地,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約5.6公克)予戴吉隆,呂宜瑾並收受價金轉交潘榮華完成交易。◎原判決附表四(即110年度訴字第428號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證據名稱出處1海洛因26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案扣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5包、毛重56.51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6包、實際稱得毛重58.41公克。合計海洛因純質淨重22.80公克。】送驗碎塊狀檢品11包(本局編號3-1,3-2,原編號1,2,4,5,6,7,9,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79公克(驗餘淨重24.75公克,空包裝總重6.54公克),純度89.44%,純質淨重22.1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870號鑑定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案偵一卷第175至176頁)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2至1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總重1.85公克),純度62.92%,純質淨重0.6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870號鑑定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案偵一卷第175至176頁)送驗淺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6,18,20)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6公克(驗餘淨重7.06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870號鑑定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案偵一卷第175至176頁)送驗白色粉末檢品8包(原編號8,17,19,21,22,23,24,25)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13公克(驗餘淨重12.77公克,空包裝總重2.5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0870號鑑定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案偵一卷第175至176頁)2甲基安非他命1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7.015公克、0.303公克、0.437公克、0.402公克、0.431公克、0.020公克、0.071公克、0.137公克、0.091公克、0.288公克、2.622公克、18.47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998公克、0.286公克、0.417公克、0.383公克、0.410公克、檢體用罄、0.051公克、0.118公克、0.072公克、0.268公克、2.605公克、18.446公克,純度分別約66.10%、57.94%、55.20%、55.22%、54.48%、56.34%、59.61%、50.73%、76.62%、67.38%、75.65%、65.0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約4.637公克、0.176公克、0.241公克、0.222公克、0.235公克、0.011公克、0.042公克、0.070公克、0.070公克、0.194公克、1.984公克、12.02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案偵一卷第177至187頁)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夾鏈袋1包5勺管2支6電子磅秤3台7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8SAMSUNG平板(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7)1支9iPhone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0iPhone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1GlocalMewifi分享器1台12新臺幣50,000元◎原判決附表五(即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證據名稱出處1海洛因20包⑴送驗白色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至4),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8.21公克,空包裝總重2.3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690號鑑定書,丙偵卷第219頁)⑵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9包(原編號1-3至1-6,9至11,13及1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2公克,驗餘淨重3.20公克,空包裝總重3.64公克,純度13.68%,純質淨重0.4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690號鑑定書,丙偵卷第219頁)⑶送驗碎塊狀檢品7包(原編號5至8,12,14及5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54公克,驗餘淨重15.52公克,空包裝總重2.84公克,純度37.58%,純質淨重5.8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690號鑑定書,丙偵卷第219頁)2甲基安非他命50包⑴36包(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511號房)⑵14包(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上開⑴⑵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239.05公克,包裝前總重約1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2.05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17鑑定:⑴淨重37.2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7.15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成分。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7%。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B、1至14及16至4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5.3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98031369號鑑定書(見丙偵卷第295至296頁)3硝甲西泮1包(共10顆)錠劑,紅色鋁箔10顆,取1顆送驗,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Phenazepam)成分,檢驗前淨重2.000公克,檢驗後淨重1.80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丙院一卷第35頁)4玻璃球6個5分裝勺3支6毒品分裝袋1包7電子磅秤2台8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9SAMSUNG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有sim卡)1台10iPhone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11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12新臺幣44,300元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此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發還予 潘秋月 。◎原判決附件(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110年度訴字第428號案(甲案)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97184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警卷)2.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184號卷(甲偵一卷)3.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甲偵二卷)4.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990號卷(甲查扣卷)5.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甲院卷)111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乙案)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971849700號影卷(乙警卷)2.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184號影卷(乙偵一卷)3.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影卷(乙偵二卷)4.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號卷(乙偵三卷)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乙偵四卷)6.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990號影卷(乙查扣一卷)7.高雄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1865號卷(乙查扣二卷)8.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乙院一卷)9.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乙院二卷)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案(丙案)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679500號卷(丙警卷)2.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728號卷(丙偵卷)3.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61號卷(丙聲羈卷)4.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90號卷(丙偵抗卷)5.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549號卷(丙聲他卷)6.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卷(丙院一卷)7.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丙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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