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孟士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4月19日結婚,婚後並育有長子丙○○(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丁○○(00年0月00日生),現均已成年。兩造原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87年底,伊因外派至美國子公司工作,被上訴人則辦理留職停薪偕同兒子一同前往,女兒係在美國出生,嗣伊因美國子公司歇業,繼續留美進修,98年底回台復職,惟兒子正值當地中學就學年齡,被上訴人不願打斷其學程,暫不回台,伊未加反對即獨自返台,每年再利用短促之休假期間,至美國與妻小團聚,自此兩造相處時間遽減,生活方式與觀念想法相去漸遠,103、104年間,兒子已念大學離家住校,伊為兼顧工作、家庭生活及年老雙親之照料,乃不數次央請被上訴人能攜女返台就學生活,同享家庭天倫,始終遭被上訴人拒絕,105年下半年間,兩造發生嚴重爭執,此後幾無任何聯絡,106年2月間,伊母親中風,伊由外派之香港分公司返台任職,同年7月間,被上訴人攜女返台過暑假,兩造雖同住○○路住處,然幾無互動,某日兩造爭吵後,伊自知已無法有效溝通,且伊獨居歸仁老家之母親體力日衰,需人照顧,遂於106年8、9月間返回歸仁同住,兩造未再直接聯絡,詎於107年7月間某日,伊欲返回○○路住處拿取自身物品,門鎖已遭更換,不得其門而入,至今離居兩地,已毫無婚姻家庭生活可言。伊離婚之意甚堅,而兩造喪失互信基礎,婚姻產生破綻,已無回復之望,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訴請裁判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間留職停薪與上訴人赴美居住,照顧子女,100年初上訴人自美國返台,因子女已在美國生活多時,為求生活及課業之穩定,雙方達成共識,由伊提前辦理退休,在美國繼續照顧子女,退休金均交上訴人管理,102年間上訴人外派至香港工作,伊有赴港陪伴,106年7月間,上訴人調回台灣,旋於106年9月搬離○○路住所,伊迄至同年10月間返台始知此事,且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匯款1萬6,000元予伊後,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予伊,伊為兼顧看護兒女及婚姻生活,數十年在美國、香港、台灣三地奔波,雖聚少離多,然不可歸責於伊,且伊於每年寒暑假均會與子女返台同住,並非長期分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2年4月19日結婚,並育有長子丙○○(00年0月00日生
)、長女丁○○(00年0月00日生),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見調字卷第11頁)。
㈡兩造原均任職於統一公司,上訴人於87年底經公司外派至美
國子公司工作,被上訴人留職停薪偕同兒子一起赴美居住,嗣89年間女兒在美國出生,95年間上訴人因美國子公司歇業而留美進修,上訴人於98年底回台至原公司復職;被上訴人則於98年底申請優惠退休,並與二名子女繼續留在美國。上訴人於102年2月外派至香港分公司工作,因上訴人母親於106年2月中風,故上訴人於106年7月底回台至原公司任職,外派香港期間,103年間被上訴人曾於暑假帶子女至香港看上訴人,104、105年間暑假時被上訴人會帶子女回台(見本院卷第79、100至101、103頁)。
㈢上訴人曾於103、104年間有請求被上訴人返台,並幫女兒找
到一間在高雄的美國學校,被上訴人有帶女兒去美國學校參觀,女兒不願在台就讀高雄的美國學校,嗣後被上訴人與女兒仍居住在美國。
㈣兩造在台住所原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上訴人於106年8、9月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與中風的母親同住,上訴人母親於109年4月間死亡後,上訴人繼續居住於歸仁區住處,並於109年4月22日將戶籍自○○路住處遷至歸仁區住處(見原審卷第9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4月以後未再支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及子女,
並有於104年9月16日、17日、18日自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另美金部分單獨稱美金)200萬元、200萬元、70萬元。被上訴人之股票帳戶於104年9月25日之股票市值為837萬2065.85元(見本院卷第81、121至123頁)。
㈥104年11月某日,上訴人父親病危,被上訴人並未帶女兒前往
探視,而依慣例與女兒前往參加泳訓,未至醫院探視,上訴人父親於當日病逝。
㈦上訴人為了維持綠卡效力,於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1月25
日至美國,期間未探視被上訴人及子女,被上訴人及子女亦不知上訴人入境美國。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因女兒之要求而更換○○路住處之門鎖,上訴人並無持有新門鎖之鑰匙。
㈨上訴人於107年7月初,將其名下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機車車牌
拆卸報廢,並於107年7月5日寄發原審卷第49頁所示之信件及7萬元之匯票予女兒。被上訴人嗣後有購買新機車(見原審卷第60、65頁)。
㈩丁○○於107年7月30日取得機車駕照。
上訴人於107年10月起停付○○路住處之水電費,於108年起停繳○○路住處之地價稅、房屋稅。
兩造兒子於108年大學畢業,109年1月開始工作,工作後可支
應自己之生活費用;女兒現就讀研究所,預計於111年12月畢業,已於111年11月1日在台北公司報到,擔任人資的工作。
上訴人母親於109年4月間死亡,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不知其病情,亦未參與喪禮。
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申辦貸款購買汽車,貸款金額為225萬
元,另於109年間以○○路房地抵押貸款68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上訴人委託吳信賢律師於109年5月14日寄發臺南南門路郵局
第3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欲離婚,並徵詢被上訴人對雙方進行離婚協商之意願等語,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89頁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
第51至53頁之109年9月28日傳送之簡訊擷影、本院卷第87至89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本院卷第91頁之電子郵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11年3月22日之入出境情形如下:
(見原審卷第69頁)入境日期出境日期在台日數105年6月21日105年9月12日84日106年6月22日106年9月12日83日106年10月19日106年10月29日11日107年6月30日107年8月8日40日108年2月9日108年2月21日13日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26日15日108年5月24日108年11月2日163日109年1月31日110年6月7日494日110年12月5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㈡查,兩造於82年4月19日結婚,原均任職於統一公司,惟上訴
人於87年底經公司外派至美國子公司工作,被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與上訴人及兒子一起赴美居住,女兒於89年間在美國出生,95年間美國子公司歇業,上訴人繼續留美進修,98年底始返台至原公司復職,被上訴人於同時向公司申請優退,並與子女續留美國,兩造至此長期分居兩地;上訴人於102年2月再度外派至香港分公司工作,然因母親於106年2月中風,故於同年7月底返台工作,同年8、9月間搬至歸仁區與母親同住(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另當初被上訴人與子女續留美國,係因兒子正值當地中學就學年齡,兩造為不打斷其學程,始未隨同上訴人返台,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可認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103、104年間,兒子就讀大學住校後,為
兼顧工作、家庭生活及年老雙親之照顧,數次央求被上訴人攜女返台就學生活,但卻始終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乙節,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此請求,惟辯稱:係因女兒不願返台就學所致乙情,經查: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兒子就讀大學住校後,請求被上訴人與女兒返台,並為女兒找到位於高雄之美國學校,被上訴人與女兒參觀學校後,女兒不願在台就讀該校,嗣被上訴人仍與女兒居住在美國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可認上訴人主張曾央求被上訴人與女兒返台生活乙情非虛;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在美國每月生活費約4,000美金、兒女學費各約3萬5至4萬美金及2萬5千美金,以上合計約300萬元左右,上訴人縱使領有高額薪資及外派時有加給,亦不容易支應;況上訴人為獨子,一人在外工作,情感上孤單,難能兼顧生活及雙親照顧事宜,要求被上訴人及其女兒儘早返台同住、協助之期待,乃人之常情,亦非無理之要求,被上訴人以女兒在美就學意願為重,全然不顧上訴人需要陪伴、關心、照顧與協助之需求,或有感情忽略及過於冷淡之情形,亦非健康、妥適之相處模式。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4年4月以後未再支付生活費予
伊及子女,並於同年9月16日、17日、18日自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出200萬元、200萬元、70萬元,伊之股票帳戶於同年月25日之股票市值為837萬2065.8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此部分之抗辯,固然可採。上訴人欲藉由經濟管控,向被上訴人施壓,或就雙方財務為切割、自我保護,惟此行為對兩造關係並無促進,反而造成關係更為緊張,確有不當之處。惟就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尚有相當資產足供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生活,此由被上訴人亦自承:帳戶尚有錢可支用,擔心使用完畢乙節可知(見原審婚字卷第81頁);且兩造兒子已於108年大學畢業,109年1月開始工作,女兒於111年11月1日在台北公司報到,擔任人資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均大致可支付個人生活費用,兩造已無須對子女負擔扶養責任,被上訴人負擔大幅減輕,尚不致因財務緊縮而受到控制。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子女有就學貸款,其允諾代為清償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縱認屬實,其於109年間以○○路房地抵押貸款680萬元,並於109年4月間申貸225萬元購買汽車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顯見被上訴人就其個人生活費用支付,仍有相當餘裕及信用,亦無陷於經濟困頓窘境之情形。
㈤次查,104年11月某日,上訴人父親病危,被上訴人並未帶女
兒前往探視,而依慣例與女兒前往參加泳訓,未至醫院探視,上訴人父親於當日病逝(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上訴人於105年9月7、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請求聚餐及溝通聯繫,均無回應,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8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又上訴人為了維持綠卡效力,於105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至美國,期間未探視被上訴人及子女,被上訴人及子女亦不知上訴人入境美國(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另上訴人母親於106年2月中風,上訴人於同年7月底回台至原公司任職,並於同年8、9月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與母親同住(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之事實,可認為真正。由上可知,兩造於前開期間已感情淡漠,被上訴人及其女兒對上訴人父親病危臨終探視之人情義理,亦不重視,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不可能於返台時主動探視或協助照顧上訴人母親,且上訴人聯繫亦無回應,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因母親中風需要照顧,返台任職,並於106年8、9月間搬離○○路住處,就近與母親同住陪伴照護,乃有其必要性。
㈥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因
女兒之要求而更換○○路住處之門鎖,上訴人並無持有新門鎖之鑰匙,可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抗辯:因女兒感覺上訴人好像有進來○○路,產生排斥與驚慌感,因女兒之要求始更換門鎖,不讓上訴人任意進出,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想進入,按門鈴即有人開門乙節,固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婚字卷第75頁),惟上訴人雖搬至歸仁與其母親同住,然○○路住所為兩造夫妻原有住所,亦為被上訴人及其子女返台之住處,上訴人仍有自由進入之權利與需要,被上訴人及其女兒若不願在家時,上訴人突然返家造成尷尬或不便,返家後自內反鎖即可,無須更換門鎖,排拒上訴人入內,被上訴人片面以女兒要求為由,自行更換門鎖,事前未通知上訴人,事後亦不給予上訴人鑰匙,非屬正當理由,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㈦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至所示,上訴人於107年7月初,
將其名下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機車車牌拆卸報廢,並於同年月5日寄發原審卷第49頁所示之信件及7萬元之匯票予女兒,被上訴人嗣後有購買新機車;女兒於同年月30日取得機車駕照;上訴人於同年10月起停付○○路住處之水電費,於108年起停繳○○路住處之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亦可認定。由上可知,兩造爭執益烈,被上訴人將原住所更換門鎖,不予上訴人自由進出,上訴人遂拒繳該住所水電費及相關稅費,並拆掉、報廢名下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機車車牌,惟有另給付7萬元供買新機車使用,顯見其用意在於與被上訴人徹底劃清界線。
㈧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至今幾乎未有聯絡,不
回訊息,打電話也不接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我沒有封鎖,是上訴人時間日夜顛倒,上訴人會在美國夜間用SKYPE打電話來,女兒發現後很生氣,我們就只有掛掉電話,沒有封鎖,我是之後換手機沒有重新下載SKPYE,改用LINE。」、「(被上訴人換手機手機沒有重新下載SKPYE,改用LINE,是多久的時間?)不記得了,但我後來換成LINE,上訴人找我還是可以找的到。」、「上訴人都透過女兒來問我事情,不會直接問我,我沒有接到上訴人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證人丁○○於原審證稱:「(107年8月爸爸試著跟你聯絡,問你可不可以去看阿嬤,有傳訊息給你,但你已讀不回?)我沒有回。(107年8月27日爸爸跟你聯絡,問你要上哪個大學,你只有問他:『有事嗎?要付學費嗎?』有沒有這件事?)有。」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77、78頁)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女兒確實已無良好之互動聯繫,兩造均已無主動關懷之意。
㈨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帶兒子返台探視伊母親,被上訴人
並未進屋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僅辯稱:「我是讓兒子先進去,兒子進去後阿嬤就罵他,我知道後就不想進去了。……我的孩子從小都是我自己照顧,就是大家互相尊重,我們沒有誰對誰不好,且我結婚後也沒有跟公婆同住。」(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再參以上訴人母親於109年4月間死亡,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不知其病情,未參與喪禮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母親於109年4月過世,上訴人有無通知你?)沒有,是我帶女兒去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上訴人才跟女兒說的,我想說應該是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沒有通知我,是上訴人沒有通知我,不是我不願意去,上訴人都以為我不在台灣,但當時我跟女兒是在台灣的,且我婆婆生病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母親關係不佳,且兩造其後實已無聯繫,以致於不知上訴人母親死亡及舉辦喪禮之事。
㈩本件依前揭審理結果,可見上訴人於98年底回台復職後,被
上訴人因子女就學而繼續留在美國,兩造分居兩地,夫妻聚少離多,缺乏實質互動、關懷與分擔,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與其父母關係疏離,無視上訴人於父親病危前探視及被上訴人攜女返台同住之請求,上訴人則以財產分析、停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作為切割及抵制,另因上訴人母親於106年2月間中風,上訴人並無其他手足可協助母親照顧事宜,遂於同年7月底自外派香港回台任職,搬至歸仁區與母親同住照顧,個人需兼顧工作與母親照護,不免心力交瘁,其央求被上訴人返台協助,自有其需求,被上訴人未回應其需求,亦無良性溝通與共識,僅以擱置、冷處理對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經濟封鎖及搬家行為,則以更換○○路住所鑰匙,不予上訴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作為對抗,上訴人將名下由被上訴人使用之機車牌照拆卸報廢,兩造分居迄今,均無法提出有效溝通解決之道,雖有夫妻之名,惟早已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淡薄,情愛盡失,上訴人於本件堅決表示離婚之意,且經原審轉介家庭諮商與輔導(見原審司家調卷一第85至89頁之心理諮商輔導摘要),亦無結果,足認兩造難有和諧之望,客觀上亦難期待兩造攜手共營夫妻生活,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分居兩地,聚少離多,加上財務支出、是否返台居住與上訴人父母相處及照顧問題,無法達成共識,爭執益烈,上訴人以財產分割、拒絕再支付額外生活費用方式,施壓或對抗,被上訴人則以換鎖、拒絕回應之方式,冷漠對待,致上訴人於106年8、9月間搬回歸仁區與母親同住後,兩造分居迄今,幾無聯繫,在客觀上確存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之造成,兩造之責任相當,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爰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蔡孟珊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