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琦選任辯護人林漢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巧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自身犯行,屢有偽造事證,以謀求有利
判決之情,例如製作虛偽貸款對話内容,此已是實務熟知之詐騙集團手段。故本件被告縱曾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10,146元至他人之郵局帳戶内,尚無法排除被告是以此假裝自己亦是被害人,以脫免刑責之可能性。
㈡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於本案犯行,係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黃明煌 行使詐術,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各匯款3萬元至 邱莉雯 、被告帳戶,再由邱莉雯、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另案 陳思吟 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陳思吟一次提領後循序上繳。由此可知,被告是居於提供第一層帳戶及協助轉帳之地位。而就詐欺集團成員角度觀之,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識破詐騙手段,確保其等能自由利用該帳戶收款、轉帳,自應事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始作為人頭帳戶,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另案被告陳思吟同意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並業已要求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内後,詐欺集團成員始對被告實行詐術,要求被告使用銀行APP輸入相當於受騙款項額度之密碼,無懼被告發現帳戶内出現來路不明款項,知悉所輸入之密碼實為轉帳金額,識破此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進而報警處理,以致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辛苦詐取之款項落空,顯有違常理,熟稔人頭帳戶操作的詐欺集團成員當會避免此等風險。
㈢另就卷内事證來看,依被告所提供之銀行APP頁面,已顯示可
用餘額30,249元,及轉帳金額欄,並無輸入密碼之欄位。況且,被告在109年8月21日轉帳29,988元之前,銀行就已經先簡訊通知被告將轉入12元,並在被告轉帳29,988元時,銀行也再度以簡訊通知被告將轉入29,988元,及要求被告輸入交易驗證碼,而在被告是一個心智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已非第1次使用銀行APP轉帳,及收到轉帳交易驗證碼的情形下,被告怎麼會不知道案發當時就是在進行轉帳金額之操作,而非單純輸入密碼?這是依據被告過往使用銀行APP的經驗,及其當時的心智狀態,所為合理之推論,並非是在事後以受過專業法律教育之人的角度,來苛求被告。
㈣被告就其在何時、何店家、購買何物、花費多少,未能明確
說明,以供調查,復未提供任何對話錄音或目擊證人,以證實確有受佯稱蝦皮購物員工及銀行人員詐騙之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21日20時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告
訴人匯入系爭富邦帳戶之29,985元,轉匯至該成員指定之另案被告陳思吟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固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系爭富邦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按(警卷第234、473頁)。但被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上開款項前,即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受詐騙集團以其「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等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0,146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帳戶,又為被告供述在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李坤祥 並因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處罪刑在案(原審卷第39-85頁)。則若果真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衡情豈有受騙匯款與詐騙集團之理。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佯以受騙匯款為被害人,而行脫免本件刑責之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尚屬臆測之詞,自無足取。
㈡被告是於該日19時46分許接獲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話,
告知其帳戶有異狀,要幫忙其帳戶測試,解除重複扣款動作,要求被告登入富邦銀行APP(下稱系爭APP)後做測試,被告依該名客服人員之指示,在系爭APP頁面填載數字等情,又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114-115頁、原審卷第184-186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受話通話明細單、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按(警卷第15、473頁)。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該測試流程是轉帳,並辯稱「對方沒有跟我說要轉錢,我按的當下我想說我的卡也沒有錢,我就照他的流程按,他只說要按數字,沒有說要匯款」(偵卷第114頁)、「除了輸入帳號外,就是帳號上面還有一個密碼的部分,她叫我輸入一組密碼,是在轉帳金額欄輸入密碼(即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原審卷第185-186、192頁)、「當時沒有注意輸入數字欄位是轉帳的欄位」(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認當日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的人就說要幫我的帳戶轉帳功能測試(警卷第9頁);佐以被告前即有登入系爭APP轉帳之經驗,且以該APP轉帳時,頁面會顯示帳戶存款餘額,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62頁);而依被告提供之以系爭APP測試帳戶之頁面,其上除轉入帳號、轉帳金額、交易日期欄位外,並無任何應輸入「密碼」之欄位(警卷第13頁);且當日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指示的帳戶前,被告即已先轉帳12元(下稱12元匯款),銀行並以交易驗證碼簡訊通知被告轉帳交易之驗證碼,及轉入帳號後4碼、轉帳金額(警卷第14頁),並在被告轉帳告訴人匯入款項時,銀行也再度以簡訊通知被告轉帳交易之驗證碼、轉入帳號及將轉入之金額(警卷第473頁告訴人轉入29,985元,原審卷第99頁被告轉出30,002元,警卷第14頁轉帳金額為29,988元,上開金額雖有不同,但或係因加計手續費而有不同,不影響告訴人確有匯入款項,以下均以告訴人匯款稱之)等情觀之,被告既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非毫無智識,衡情豈會不知其所稱之帳戶測試即為「轉帳」,被告事後辯稱係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測試帳戶並輸入密碼,不知係轉帳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客觀上雖有轉帳之行為,但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實行
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需有知與欲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茲查:
1本件告訴人是於109年8月21日20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匯
入該筆款項至系爭富邦帳戶,被告除於同日17時4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後,受騙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0,146元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帳戶外,另於同日19時46分許,接獲該集團成員以其帳戶有異狀,要幫忙其帳戶測試或解除重複扣款動作,已如上述,並有被告行動電話之受話通話明細單可按。而稽之該通話明細單所載,被告於該日19時46分許接獲電話後,直至20時13分許始終結通話,期間通話秒數高達1604秒(警卷第15頁),期間被告除與該集團成員通話外,告訴人並於該期間受騙匯入29,985元,被告則相繼操作系爭APP,先轉帳12元匯款,再轉帳告訴人匯款,並分別接獲富邦銀行上開驗證碼簡訊通知(警卷第14、15、473頁),時間緊湊,是依被告於該期間通話、操作系爭APP匯款之情節,並突被告知其帳戶有異,須解除重複扣款動作等情,縱其轉匯告訴人匯款時,自該APP頁面知悉存款餘額已有3萬餘元,能否及時反應知悉或預見該存款餘額中的款項,係屬受騙匯入之款項,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即非無疑。
2再查,被告同日已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10,146元,
已如前述;被告受騙時間,與其於19時46分接獲該集團成員電話,二者時間相近,且詐騙集團成員均是以被告購物有誤為由行騙(原審卷第75頁),若果真被告有本件犯行,衡情豈有先受騙匯款,徒遭財產損失,而毫無利得。再者,被告轉匯告訴人匯款前,已先轉帳12元,而此筆款項轉入之帳號「0000000000」(警卷第234頁),恰為被告行動電話號碼(警卷第7頁),嗣因轉帳帳戶有誤,而以「行動沖正」方式匯回系爭富邦帳戶(警卷第234頁),則被告或是因此誤信該集團成員所稱之測試帳戶或解除重複扣款,而再為轉匯告訴人匯款,非必係基於詐欺、洗錢犯意而為之。
3上訴意旨雖指摘詐騙集團為避免帳戶所有人因匯入不明款項
,識破集團成員之詐術,報警致辛苦詐取之款項落空,應會事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確保其等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收款、轉帳,且依被告操作系爭APP之過程,被告應知悉當時是在進行轉帳金額之操作;另被告未能明確說明其在何時、何店家、購買物品及花費,復未提供相關資料證實係受佯稱蝦皮購物員工及銀行人員詐騙等情,其主觀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
①依上所述,被告同日已受騙匯款在先,其後又在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話中,操作該APP進行轉帳12元匯款,因轉入帳戶錯誤,而以「行動沖正」匯回,已如上述;而富邦銀行就此筆匯款之交易驗證碼簡訊傳送時間,是於同日19時52分(警卷第14頁),告訴人隨即於同日20時許匯入款項(警卷第473頁),被告再於同日20時09分許轉匯告訴人匯款,可見被告操作匯款均是在與該集團成員通話中所為,又有上開12元匯款「行動沖正」匯回之取信動作,足認被告行為已在該集團成員掌控中,自無事先徵求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之必要。
②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或責任,是其所辯縱不足採信
,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尚難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據以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被告所辯其操作系爭APP測試帳戶時,僅是依指示輸入密碼,不知係屬轉帳云云,雖不足採信;且依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資料,被告並無於109年3月間,在該公司網站以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資料(偵卷第121、125頁);另依富邦銀行函覆資料,被告亦無於109年1-8月間,持信用卡於蝦皮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紀錄(偵卷第123、127-132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日有與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核對其之前刷卡消費之商品、店家云云不符(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86頁)。然被告上開所辯雖不足採信,但遍查全卷,除被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操作系爭APP匯款轉帳之客觀事實外,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系爭富邦帳戶,並為本件匯款轉帳之分擔行為。自難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琦
選任辯護人林漢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巧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巧琦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並將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代為轉匯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二)被告遂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7時44分許起,先偽冒不詳賣家,致電黃明煌,誆稱:因作業疏失故多訂,如未解除將自帳戶扣款云云;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致黃明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系爭富邦帳戶。(三)被告繼依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21日20時9分許,自系爭富邦帳戶匯款30,002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陳思吟(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煌於警詢中之指述(二)系爭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371號刑事判決(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四)被告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五)系爭富邦帳戶交易驗證碼簡訊通知截圖及網路銀行APP預約轉帳操作頁面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 林巧琦固 坦承曾自系爭富邦帳戶內匯款30,002元至
陳思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自稱是富邦銀行人員,要幫我做一個解除扣款的動作,要我輸入一個帳號。他說因為我是他們賣家列為固定扣款的客戶,所以要幫我解除重複扣款。他給我一組解除扣款的帳號,要我輸入,在手機的銀行APP,我就照著他說的輸入。帳號上面還有一個密碼的部分,他說這樣子就是在做解除重複扣款。他一開始要我按8,然後再按我手機號碼。當時對方有跟我核對之前買的商品、包含店家,但我事後不太清楚他們說的是哪個賣家。當時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富邦客服是問我是否用富邦的信用卡在蝦皮買了一千多元的衣服,因為我平時會在網路上買一些商品,我以為是真的。我在匯款30002元之前,先經過一筆12元的測試轉帳,在第二次做所謂的測試時,不知道我帳戶當時有一筆29985元的款項匯入,因為他說要馬上幫我做解除扣款,必須要輸入這個號碼。我當下很緊張,就照著作,當下沒想那麼多,也不知道那是別人的銀行帳號,就相信我在轉帳金額欄輸入的是密碼,而不是轉帳金額,當下不知道是詐騙,認為錢轉出去只是在做解除重複扣款,至於第一次蝦皮人員,第二次富邦人員,均使用相同的發話號碼,我沒有注意到,不知道,因為當下自稱銀行的人告訴我已經解除,他說富邦的部分也要解除,也要提供一組帳號密碼,他引導我很久的,因為我當天正在上班,是蠻緊張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下:
1.本件詐騙集團也是詐騙告訴人黃明煌,稱其購買女裝,被重複扣款,需匯款到4個帳戶才能解除重複扣款,告訴人明明是要解除扣款,卻匯錢給第3人邱莉雯,告訴人亦說完全不知自己幫詐騙集團轉帳,和本案被告林巧琦情形一樣。一個是告訴人黃明煌被認定為被害人、一個是邱莉雯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卻被起訴,顯然不合理。本案不能事後以一個全知全能、受過法律教育的經驗來判斷。當時詐騙集團掌握他們個資,一直說會被重複扣款,被告當下很緊張,一旦緊張會讓人相信詐騙集團說的內容,不能因被告忘記某些細節,就做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一般人兩年前在蝦皮花1千元買什麼東西,根本不記得,本案事發是109年,到被告接受調查時是111年,兩年前買1千元的東西,怎會記得?被告調查時說出的內容,只是照自稱銀行人員告訴被告的內容說,不應即認定被告說謊,否則告訴人及關係人邱莉雯也不會被騙。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146元至他人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內,當時也是依詐騙集團指示,被告先輸入自己手機,對方又要求被告輸入密碼8,因為沒有被告手機的帳戶,所以金額馬上就回沖。第二次對方又要求被告依指示輸入解除重複扣款的指示,被告輸入10159元,扣掉手續費就是10146元,此即被告被騙之事實。
2.之後被告又依指示轉出12元,因為這個帳號是被告自己的,沒有這個帳號就馬上回沖,此詐騙手法均一樣,即先給被告手機號碼,測試受騙者之轉帳功能,之後再輸入一個解除重複扣款的帳號密碼。被告在接到詐騙集團電話時,有先確認帳戶餘額是246元,但在接電話同時,有人轉入29985元,這是被告無法預知的。詐騙集團同時在詐騙被告及告訴人,讓告訴人的錢在當天晚上8點轉入被告系爭富邦帳戶,被告根本不知道詐騙集團在轉錢,如被告知情,為何會被騙10146元,且邱莉雯警詢也表示她知道餘額不一樣、但還是配合去做。被告無前科,穩定收入月薪6至7萬元,被告無任何犯罪動機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21日20時9分許,自系爭富邦帳戶匯
款30,002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陳思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87至193頁),復有被告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按(院卷97至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雖曾以系爭富邦帳戶為前述匯款金額之客觀事實,惟仍
應視被告主觀上究有無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始得認定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1.依告訴人、被告之陳述,2人均先後接到佯稱蝦皮客服人員、銀行行員電話,而告訴人匯款及被告轉帳之時間順序與先後時程如下: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20時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系爭富邦帳戶;被告於同一天稍後之20時9分匯款30,002元至陳思吟玉山帳戶。參酌告訴人及被告接到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電話之時間相近,及渠等告知被告需用網路操作之原因及話術又大致相同,再被告之系爭富邦帳戶於告訴人匯入29985元前,被告於同一日已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146元至他人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內,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95頁)。查上開歷程全程耗時時間短暫,被告是否全然知悉,已非無疑。況被告主觀上如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其目的應在於圖謀不法利益,又豈會在無任何所得之情況下任令本身之存款遭不明轉出而受損;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非無稽。
2.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往往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所詐款項未能立即提領,一旦遭被害人發現遭騙報案,該帳戶即將成警示帳戶,匯入款項因遭圈存、凍結而無法提領,導致詐欺款項付諸流水,因此多會當詐欺款項匯入提領帳戶後,由取款車手立即提領之。惟觀諸本案詐欺贓款之金流,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富邦帳戶,再由被告轉帳至他人之郵局帳戶,中間相隔短暫,與一般詐欺車手之提領贓款模式有異。又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直接交付予他人使用,仍是由被告持續管領監控,此與一般故意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者迥異,況被告若有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大可使用其他人頭帳戶為之,無必要以自己帳戶收受匯款後再轉帳予陌生之人,增加本身遭到檢警溯源追查之風險。從而,被告雖以系爭富邦帳戶為上揭轉帳之行為,均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上開罪名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仍屬有疑。
3.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轉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愈為困難,故近來藉由不同話術,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社會經驗相對不足之人因而輕忽,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是有關組織犯罪、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曾提供他人使用或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其工作經歷尚屬單純,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社會經驗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義,則被告在疏於查證來電之真實性,率爾聽從對方之指示及建議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自有存款及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匯出,不排除係出於信賴對方之建議,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系爭富邦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無可能,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再被告事後為彌補因自身疏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雙方於本院調查時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4號號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按(院卷第145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品謙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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