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宇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杜宇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能以其帳戶供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再經提領或轉匯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藉此躲避查緝之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吳名揚 」之成年人士有上開犯意聯絡,先由杜宇玄於110年1月18日16時15分許至屏東縣○○市○○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崇武門市,依「吳名揚」之指示寄出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嗣「吳名揚」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內,旋分別遭杜宇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轉匯、提領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 許桂瑛沈良茜陳建芳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杜宇玄(下稱被告)於原審認罪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不受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檢察官上訴後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曾以書狀或言詞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原審卷第89、1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桂瑛(見警卷第7至9頁)、沈良茜(見警卷第9至11頁)、陳建芳(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25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2月18日屏營字第1102900084號函暨所附被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開戶資料(見警卷第39至4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警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許桂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明進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沈良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沈崇禧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6至7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8頁)、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85頁)、告訴人陳建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賜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6頁)、通話紀錄截圖、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統一便利超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名揚」之頁面截圖(見警卷第92頁)、詐欺車手犯行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833號函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儲字第1100196997號函暨所附被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變更代號說明(見偵卷第61至7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462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資料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10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告訴人陳建芳、許桂瑛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經提領、轉匯殆盡,即因列警示帳戶而使其餘款項遭到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惟既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匯情形,足認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業因其金流去向遭截斷,無從再由金融機構紀錄稽查其去向,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綜效,仍應認定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惟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吳名揚」後,由「吳名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再分別由被告、集團成員分別自各該帳戶轉匯、提領,且被告於警詢自承「吳名揚」有指示我去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但因為被凍結所以無法提領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本案郵局帳戶尚有告訴人陳建芳遭騙之部分款項18萬元因帳戶警示而未遭提領乙情相符,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與「吳名揚」有分擔實施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吳名揚」所屬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共同負責。
㈣、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參與轉匯犯罪所得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僅轉出其中1-1至1-4部分,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有轉出1-5至1-10部分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本院逕予補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㈤、至公訴意旨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係與「吳名揚」及該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之,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三人以上共犯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僅有與自稱「吳名揚」之人聯繫,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可參(見警卷第92頁),未見被告尚有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聯繫之相關內容,而「吳名揚」指示被告將本案提款卡寄送予「 施廷揚 」,衡情可能收件人即為「吳名揚」本人或遭其利用之不知情第三人,又「吳名揚」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成員,係用暱稱、綽號或假冒他人名義,本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且此節本非未實際施行詐騙之被告所能掌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可能有第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參與本案,自非無疑,佐以行為人之智識、經驗所認識之範圍須考量個人因素及個案不同而異其判斷,不能僅以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概括斷定,檢警既未查獲本案有「吳名揚」以外之其他共犯與被告聯絡,即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或已預見此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犯係普通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不符合該款加重要件,而僅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原審當庭告知此部分之法條,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及其所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範圍內,與「吳名揚」所屬犯罪集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0月7日出監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惟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各前案,與本案犯行並非相同罪
質或保護法益內涵,依檢察官所指出之上開前案,難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被告本次犯行並無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⒊至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屬總則性質之
「刑罰之加重」,與同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所涉及前案科刑紀錄之量刑因子,作用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非截然可分,因而有就同一前科資料,應避免雙重評價,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前科資料,其於刑法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反之,若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仍得就責任刑之衡量,據以援用被告之前案科刑資料。是以,被告前案資料所示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仍得資為本院量刑上之參考。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⑴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不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甚且參與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本案僅為提供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並僅將部分洗錢所得轉出,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雖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至被告稱已忘記其動機、目的,無以判斷是否因其動機、目的而有影響其罪責層次之規範可非難性,無法作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考量。⑵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其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引,可認初犯,宜資為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沈良茜雖於原審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僅賠付其中1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即 陳明 不再賠付,各經被告及告訴人沈良茜陳明在卷,復參酌被告迄未賠付其他告訴人,顯見被告欠缺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除已有填補損害部分所挽回被害人之損害外,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更無再以有利之量刑審酌評價;再參之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家人、目前在塑膠工廠工作、負責做三角錐、日薪2000元、每週工作5日(見原審卷第6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參以告訴人沈良茜陳明被告言而無信,請求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綜合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各該前置財產犯罪所附隨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行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之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為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及客體,故而該項規定,乃係就洗錢犯罪之關聯客體所為之特殊沒收規定。對照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僅規範犯罪工具(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產物(犯罪所生之物),就犯罪關聯客體沒收並無規範,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關聯客體沒收,性質上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計2萬1000元之款項,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被告復供稱該等款項已為其自行使用(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61頁)。次查,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沈良茜2萬元,業如前述,惟被告前開經沒收之部分,乃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許桂英 犯罪所得之洗錢客體,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復核本案情節,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其餘款項雖經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郵局帳戶,然既有部分款項已遭圈存,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洗錢客體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故此部分並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裁量加重被告之累犯刑責為不當,依本院前揭說明,均不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即毋庸於主文併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許桂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15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許桂英,佯為許桂英之姪子「許明進」,謊稱因積欠客戶款項,需錢孔急云云,致許桂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10年1月19日15時許6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2沈良茜於110年1月19日14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撥打給沈良茜,佯為沈良茜之姪子「沈崇禧」,謊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沈良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10年1月19日12時33分許12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3陳建芳於110年1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撥打給陳建芳,佯為陳建芳姊夫之女婿「阿賜」,謊稱投資資金恐斷鍊,需錢孔急云云,致陳建芳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19日11時許33萬元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部分提領或轉匯方式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1附表一編號1被告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方式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出右列款項。1-1110年1月19日16時3分許1000元1-2110年1月19日16時21分許2000元1-3110年1月19日19時24分許1萬元1-4110年1月19日20時23分許1500元1-5110年1月19日20時52分許1000元1-6110年1月19日21時11分許1500元1-7110年1月19日21時41分許1000元1-8110年1月20日5時16分許1000元1-9110年1月20日5時27分許1000元1-10110年1月20日5時45分許1000元2附表一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之。110年1月19日15時19分許2萬元110年1月19日15時20分許1萬元3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之。110年1月19日13時8分許2萬元110年1月19日13時9分許2萬元110年1月19日13時10分許2萬元110年1月19日13時10分許2萬元110年1月19日13時11分許2萬元110年1月19日13時13分許2萬元4附表一編號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之。110年1月19日12時8分許6萬元110年1月19日12時9分許6萬元110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3萬元備註: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轉匯金額,共計2萬1000元。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提領金額,共計3萬元。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提領金額,共計12萬元。⑷附表二編號4部分提領金額,共計15萬元。⑸附表二編號1部分,其中1-4提領時間,起訴書誤載為「20時3分」,應予更正。⑹其餘未經提領部分(附表一編號1、3部分,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附表三:各罪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杜宇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杜宇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杜宇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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