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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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䇛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䇛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䇛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000000000號「 小薇 」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曾䇛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3年11月1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至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暨其施用毒品之方法、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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