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管貳支與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林天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2年9月23日10時5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林天生駕駛車牌號碼00–8255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時,經警方以贓車辨識系統偵測到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林天生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遂通知巡邏員警前往查緝,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附近某處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2支與橡膠軟管1條,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天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5頁反面),且被告於102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長榮大學102年10月8日確認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涉嫌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員警執勤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第8頁、第10至14頁),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之吸管(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吸食器)2支與橡膠軟管1條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其於89年5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吸管2支與橡膠軟管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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