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志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1日出戒治所,嗣該強制戒治處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16日。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5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至103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4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之台糖冰店男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6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毒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3年4月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員警 關志剛 之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7日台檢(化)南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體收件清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年6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體收件清單等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頁、第5頁、第9頁、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其於88年9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