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志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稱,在員警為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有要求喝水,然員警為未事先讓其先行漱口,即實施測試云云。惟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雖有規定在執行檢測酒精濃度前,應先告知受測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等規定。然其目的在避免受測者口腔內尚有殘存酒精,以確保施測之準確度。又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晚上11時至12時間開始飲酒,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結束,嗣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第三人 趙上鈞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受傷送醫,經警方於同日11時23分在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室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酒精測試電腦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6頁、第10頁),顯見被告於接受員警為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其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其口腔內自無可能殘存一絲一毫之酒精成分。從而,縱使承辦員警未應被告之要求讓被告先行喝水或漱口,而違反前開規定,因已排除所測得為被告身體非循環系統內之酒精,其施測之準確度當毋庸置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發生交通事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47號被告張志勤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20日夜間11時至12時許,飲用Bar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案外人趙上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受傷送醫(趙上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勤於警訊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電腦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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