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與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夾鏈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劉健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下稱第1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與上開第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至102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3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健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與玻璃管1支、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03公克,驗餘淨重0.094公克)、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已使用夾鏈袋3只,暨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與未使用空夾鏈袋1包。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健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卷〈下稱雄檢毒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且被告於103年5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778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2頁、第30頁),並有前揭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及已使用夾鏈袋3只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3公克,驗餘淨重0.0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6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雄檢毒偵卷第22頁),可知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海洛因無疑。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玻璃管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採證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2頁),可徵前揭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玻璃管1支均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採證照片等存卷供參(見警卷第24頁、第28頁、第41頁),,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物都是伊所用;使用過之夾鏈袋,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是前揭夾鏈袋3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情,堪以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劉健國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其於99年3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勒戒所,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玻璃管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已敘及,且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衡情與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03公克,驗餘淨重0.094公克),前亦敘及,且上開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業據前述,並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衡情與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已使用夾鏈袋3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與未使用空夾鏈袋1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