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政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政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政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曹政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曹政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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