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 江金信 被告 李盈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調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
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其嗣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於民國97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吉利超市二樓文化廣場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嗣後被告雖不願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又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惟被告嗣於99年1月間離家出走,獨自居住在臺中市○○路○段○○○巷○○○號2樓,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雖將結婚制度改採登記婚主義,惟上開規定係於96年5月23日公布,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規定,上述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應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另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又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民國97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吉利超市二樓文化廣場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喜帖1份、婚禮照片4張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鄧雲蘭已到庭證述:兩造於97年5月16日在台北市○○區○○街○○○號2樓吉利超市文化廣場確有舉行結婚典禮,因兩造要結婚,所以事先有寄喜帖給親友,當天席開51桌,伊是主婚人,有到場參加婚禮,原告有穿著新郎禮服,被告也有穿著新娘白紗禮服,而且兩造有逐桌向客人敬酒及換禮服,兩造是依循傳統儀式結婚,卷附照片即是結婚當天之情況等語無誤。而證人即原告之叔叔 江少松 亦到庭證述:兩造於97年
5月16日在台北市○○區○○街○○○號2樓吉利超市文化廣場確有舉行結婚典禮,當天 伊有 在場,場面很熱鬧,應該席開五十一桌,當天兩造都有穿著禮服,並上台宣布他們結婚,也有議員上台致詞,兩造亦有向賓客敬酒,卷附照片就是97年5月16日結婚當天之情形等語(均見本院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確於97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超市二樓文化廣場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眾多親友在場見證,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之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應已有效成立。至兩造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登記僅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而已,故兩造雖未為結婚登記,亦無礙兩造婚姻之有效成立,合先敘明。
六、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本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惟被告嗣於99年1月間離家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鄧雲蘭到庭證稱:兩造原本同住,後來雙方好像意見不合,被告約於99年3月離家,離家後就沒有返家與原告同住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之叔叔江少松則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已有一年多沒有同住在一起等語(均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上情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另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被告目前實際居住之情形,據覆略稱:經實地查訪,按門鈴無人回應,詢問大樓管理員,表示 李女 目前確實居住於○○路0段000巷0○0號2樓,並未搬離等語無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6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9年1月間離家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1年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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