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5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9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190號公示催告在案。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3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美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周賢華 │合作金庫商業│96年9月30日│402,660元│OU0000000│││││銀行屏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