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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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琦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琦鈺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行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第三列、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459號」、「基於竊盜之犯意」、「 楊蕙文 」應更正為「756號」、「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楊惠文 」;犯罪事實欄第2列及附表編號3犯罪方式及竊取物品欄應增加「貨櫃屋頂蓋/鐵板」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7列「扣案之車輪1組、亞管5枝,為犯罪所得之物,又經告訴人 張正立 表示上開物品已損壞不領取,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10月29日函覆之調查筆錄可佐,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被告林琦鈺之自白、陳述及告訴人楊惠文、張正立、 謝富誠 之指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底某時許,分別撥打4通電話予不知情之證人即第三人吊車公司司機 彭義駿 ,指示證人彭義駿分別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犯罪時間」欄編號1至4之所示之時間,竊取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犯罪方式及竊取物品」欄編號1至4所示之物,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楊惠文、張正立、謝富誠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尚無職業(警卷第1頁,偵卷第35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受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編號1至4「犯罪方式及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並將之變賣為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變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共4萬6,455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檢察官聲請簡│宣告罪刑│沒收││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林琦鈺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貳萬元沒│││月,如易科罰金│收之,於全部或│││,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或│││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琦鈺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貳萬零壹│││月,如易科罰金│佰柒拾伍元沒收│││,以新臺幣壹仟│之,於全部或一│││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琦鈺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參仟柒佰│││月,如易科罰金│捌拾元沒收之,│││,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琦鈺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貳仟伍佰│││月,如易科罰金│元沒收之,於全│││,以新臺幣壹仟│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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