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維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2年1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慎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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