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翔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翔聖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翔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被告表示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佐,及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其不到半年即再度違法超標酒駕,自不宜給予過多寬減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