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9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法定代理人 洪政崴 代理人 詹瑞賢 相對人 洪裕昇 被害人 吳君潔
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此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所明定。
是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被害人僅需釋明其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法院於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只要「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得予以核發,至於實體上是否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仍應靜待通常保護令之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家裡(南投縣○○鎮○○里○○路000號8樓之1),被害人幫相對人按摩腳,相對人抓住被害人的右手,用打火機燒燙被害人的嘴唇下方,接著被害人用頭去擋,相對人稱被害人用頭去擋,相對人就要燒被害人的手,便拿打火機繼續燒被害人的右手心,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查相對人與被害人係父女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此聲請人所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事實,及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脆弱家庭通報表、受傷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碟(含檢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義務。從而,本院審酌被害人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為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3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應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違反本保護令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