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前,見 陳鼎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鑰匙發動引擎,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隨後將該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號。嗣經陳鼎岳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鼎岳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車輛,犯後已將竊得車輛返還被害人,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雜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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