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楊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20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9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至結帳日95年1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5,000元未清償,
依約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年息百分之19.89之利息,而萬
泰商業銀行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曾具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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