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418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起訴除應以書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外,另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狀被告欄位列有丙○○、乙○○二人,然僅就乙○○部分記
  載其年籍資料、住居所,卻漏列丙○○之年籍資料及居所,
  而所提出之事實,所引用之事實亦僅關於乙○○部分,對於
  丙○○則無相關記載,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丙○○之
  住居所、其他事宜記載之事項【可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對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
  敘明與其相關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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