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418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起訴除應以書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外,另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狀被告欄位列有丙○○、乙○○二人,然僅就乙○○部分記
載其年籍資料、住居所,卻漏列丙○○之年籍資料及居所,
而所提出之事實,所引用之事實亦僅關於乙○○部分,對於
丙○○則無相關記載,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丙○○之
住居所、其他事宜記載之事項【可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對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
敘明與其相關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