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 吳婉菁 相對人 徐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鈞院民國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事件原告於庭訊中陳述之內容,請准予被告就一0九年九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敘明理由、載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蓋被告於該等辯論期日均有到庭,已明瞭原告在各該期日所述內容,且原告在各該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在筆錄內,被告亦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文字紀錄,其逕請求交付該期日法庭錄音,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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