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悠遊卡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基於上開物品性質,並其價值,告訴人可以自行掛失後再行補辦,是於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因子有所欠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所侵占之悠遊卡共消費新臺幣259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消費金額非多,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583號被告李朝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明民國110年9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二體育場,見 白顏毓 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繼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市民廣場內飲料販賣機消費新臺幣(下同)13元,後分別於同日20時4分許、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北民族店消費共139元,再分別於110年9月24日19時20分許、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板橋國泰店消費共107元,致白顏毓損失共259元(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白顏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顏毓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悠遊卡扣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