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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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13號聲請人 李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李陳氏 含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陳氏含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新莊郡林口庄大南灣字嘉溪子坑百九拾參番地)於民國42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陳氏含笑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陳氏含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新莊郡林口庄大南灣字嘉溪子坑百九拾參番地),經聲請人向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李陳氏含笑於 大正 15年2月1日養子緣入戶至 李謝氏 匏為養女,且於 昭和 18年(民國32年)1月15日與 李求 婚姻,再查已無失蹤人其他相關戶籍資料;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播遷來臺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口於臺灣戰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失蹤人李陳氏含笑迄今音信杳然,行方不明,已逾10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113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路,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李陳氏含笑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1月15日與李求婚姻,再查無失蹤人其他相關戶籍資料,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2年1月15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1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聲請人李正忠和失蹤人李陳氏含笑同為被繼承人 李求之 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繼承李求之遺產事宜,經地政機關要求補正失蹤人之死亡登記,可認聲請人與失蹤人李陳氏含笑就辦理繼承李求之遺產相關事宜有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失蹤人李陳氏含笑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李陳氏含笑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1月15日與李求婚姻,再查無失蹤人其他相關戶籍資料,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2年1月15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計至42年1月15日已屆滿10年,是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准 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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