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795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弘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6號),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死亡,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規定,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屬違禁物。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王弘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扣案之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准許部分:
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如附表「鑑定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確屬違禁物,且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本院訴字卷第47、49頁),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駁回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因於鑑定過程中,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喪失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有前開鑑定書可佐,故聲請人就該等子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鑑定依據/所在卷頁1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16848號鑑定書(偵字第7956號卷第85至86頁)。2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完畢)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5顆4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完畢)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4顆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