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芳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芳緯民國於110年04月01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向右偏駛,適右方有 邱明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正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明塗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1-7肋骨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10年10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不願意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調解書並於110年11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准予核定在案,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163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本案卷證係迄111年1月20日上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前揭檢察署110年1月20日新北檢錫明111偵2148字第1119007270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1年1月20日為斷。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則視為於110年10月27日調解成立時具撤回告訴之效力,則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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