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 王樹堂 相對人 薄雪萊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欣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薄雪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薄雪萊公司)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清償之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索均未果,薄雪萊公司竟旋即歇業躲避處理債務,係屬法條所列「債務人停止支付者」之情形,應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薄雪萊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於實質上已不能清償為要件。即破產法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第按破產制度,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宣告破產,必該應受宣告破產人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始符合宣告之要件,否則如僅有一債權人存在,則該債權人可依一般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薄雪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未獲兌現、催索未果、歇業避債等情,固據其提出薄雪萊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薄雪萊公司尚積欠聲請人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債務未獲清償,惟此未獲清償之理由不明,究係薄雪萊公司不能清償,抑或該公司與聲請人有何糾葛而不願清償,即聲請人並未能釋明薄雪萊公司已有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且欠缺清償資力而需宣告破產,其性質上尚屬兩造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聲請人自應循對薄雪萊公司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對薄雪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個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救濟,而非循聲請破產(即一般強制執行程序)程序之途徑;另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而觀之卷內之事證,迄今僅知薄雪萊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一人,並未查得薄雪萊公司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四、綜上,薄雪萊公司之債權人僅聲請人一人,可逕依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聲請人無聲請宣告薄雪萊公司破產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薄雪萊公司破產,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周子鈺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退票日備註1債務人第一銀行110年8月22日150萬元110年8月23日已聲請支付命令2債務人第一銀行110年9月1日150萬元110年9月1日3債務人第一銀行110年9月7日150萬元110年9月7日4債務人第一銀行110年9月15日150萬元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