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提供予案外人甲○○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96年9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攔檢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掣單舉發,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3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89年間交由友人丙○○將之報廢,後來因異議人家裡很忙,故未再向丙○○詢問車牌之事,亦疏未至監理機關查詢上開車牌是否確已報廢,但異議人並未將上開車牌借予他人使用,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確經甲○
○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96年9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攔檢舉發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7、8頁),固堪認定屬實。㈡惟查,異議人確已於89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透過是時經營「六福汽車商行」之友人丙○○交由經營「純發修車廠」之甲○○牽往位在大寮地區之報廢廠進行報廢,嗣報廢廠報廢該車後,即將車牌交回予甲○○,然甲○○迄今均未將車牌交還異議人,且未經告知異議人即自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從事汽車板金,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經營純發修車廠,伊的友人丙○○之前則係在位於大順路之六福車行賣車,是因為丙○○曾牽車給伊修理,所以伊與丙○○才會認識;伊於96年9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確實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攔檢,而伊之所以有上開車牌,係因丙○○於5、6年前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伊牽去大寮的報廢場報廢,當時伊沒有將該自小客車之車牌卸下,後來報廢場老闆將車牌交回給伊,伊就將車牌放在修車廠抽屜內,並忘記通知丙○○來拿回車牌,一直到前年才又發現該車牌,但已經忘記是誰的車牌,伊是剛剛聽異議人陳述車子是交給丙○○去報廢,才想起此事;而於96年5月間,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按期驗車遭註銷車牌,而伊於上揭為警攔檢時間因有事要出門,所以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掛在伊的自小客車上,並不是異議人將上開車牌交給伊使用,伊願意負責異議人全額之罰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82年開始從事中古車買賣迄今,曾經經營六福汽車商行,並於84、85年間認識擔任汽車公司業務之異議人,另因修理汽車亦認識擔任保養廠師傅之甲○○,甲○○之保養廠係開設於高雄縣鳥松鄉;而於89年間,異議人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給伊去報廢,因為伊當時比較忙,所以就把車子交給甲○○處理,並要甲○○將車牌拆回來交給伊,但甲○○並沒有將車牌交給伊,後來拖了一段時間,因為伊比較忙,也有一點疏忽,就忘記這件事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審酌證人甲○○與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是證人甲○○、丙○○前揭結證諸情應值採信確屬實情。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前於89年間即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透過丙○○交由甲○○牽往報廢廠進行報廢,而甲○○於該車報廢後確未將車牌交還予異議人,雖異議人嗣後未再向丙○○或甲○○取回上開車牌以辦理報廢登記,容有疏忽、草率之嫌,然異議人主觀上既未有將上開牌照提供他人使用之認知,而係甲○○未經告知異議人即自行將車牌懸掛於其他自小客車上使用,業如前述,自難認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交通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提供甲○○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則原處分機關未察即以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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