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4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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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陳彥安
被 告 吳坤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
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新光銀行(即
原誠泰銀行)申請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1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204,49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3,864元及利息部分為60
,635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表、登報公告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