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邱塏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邱塏宸即 邱國旭 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債權人貸款(1)新臺幣612萬元(2)新臺幣10萬元(3)新臺幣180萬元(4)新臺幣85萬元,已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壹紙,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各按約定書之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㈡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㈢詎料債務人邱塏宸即邱國旭自113年11月21日起即陸續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8,253,692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遲延利息。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729,656元

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國113年11月24日

年息2.55%

001

新臺幣

5,729,656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清償日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89,170元

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國113年11月24日

年息2.58%

002

新臺幣

89,170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清償日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1,605,363元

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國113年11月24日

年息2.58%

003

新臺幣

1,605,363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清償日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

829,503元

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國113年11月20日

年息3.2%

004

新臺幣

829,503元

民國113年11月21日

清償日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