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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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忠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0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消費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9號

  被   告 陳忠政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政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霸王紅面薑母鴨店進行消費,因消費糾紛與店家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 林建宇 恐嚇稱:「幹你娘機掰,你是欠開槍嗎?」(公然侮辱未提出告訴)等語,致林建宇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講上述話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喝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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