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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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告 黃粲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許諺賓 律師

被告 林煒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蘇志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彭惠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於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6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086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煒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駁回原告訴訟救助,原告於第一審繳足訴訟費用,第二審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上訴後變更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兩項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2萬2,780元,第二審應納裁判費189,996元,第三審裁判費被告上訴後已繳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1萬6,660元(計算式:126,664+189,996=316,660),原告應負擔18萬0,496(計算式:316,660×(1-0.43)=18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13萬6,164元(計算式:316,660×0.43=136,16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3萬6,164元。原告扣除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2萬6,664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萬3,832元(計算式:180,496-126,664=53,832)。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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