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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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柏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3日9時3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113年3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113年5月14日
2
竊盜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113年1月21日至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113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113年5月15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9日12時2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113年6月19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2日7時38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113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113年10月17日
備註
1.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4部分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3年度簡字第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