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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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家誼 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依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林家誼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及代理人劉邦繡律師應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最末頁記載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為「林家誼」,然該欄位卻無林家誼之簽名蓋章,又該書狀雖載有「選任辯護人劉邦繡律師」,若選任辯護人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為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仍應由聲明異議人以本人之名義於該書狀末頁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法律程式。又劉邦繡律師並非受刑人林家誼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其無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僅得本於代理權之作用為林家誼提起聲明異議。惟該書狀之最末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欄處並無聲明異議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代理人劉邦繡律師之簽名或蓋章,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此部分之瑕疵,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