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告 張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與原告業務往來分行如原告中壢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期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利息按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年息5.2%為年息7.87%計算,如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95年8月18日止即未繼續履行,伊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54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80,075元(沖償執行費18,901元、利息53,522元、本金120元、違約金7,532元),及執行被告薪資受償38,057元後(沖償利息37,578元、本金479元),尚積欠借款本金669,555元未受償,迭經催討仍未繳納。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54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原告營業單位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原告公司更名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既未依約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9,555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4%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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