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債務人甲○○
2樓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債務人民國97年1月,及自97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3、債務人所租賃房屋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及居住相關費用,若未分擔,應釋明有何不分擔之正當理由,並提出所有居住人之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4、債務人配偶 王美霞 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自97年1月起迄今薪資帳戶存褶及薪資單影本。
5、債務人長女 戴婉玲 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自97年1月起迄今薪資帳戶存褶及薪資單影本。
6、債務人長女 戴珮娟 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自97年1月起迄今薪資帳戶存褶及薪資單影本。
7、債務人自承騎乘機車通勤,惟每月加油油資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非合理。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工作地點,及每月須油資1000元之原因及必要性。
8、債務人長女戴婉玲已年滿27歲,次女戴珮娟已年滿23歲,皆有謀生能力,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若債務人配偶王美霞無謀生能力,更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對王美霞之扶養義務。又債務人縱因戴婉玲不清償其助學貸款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僅能將該筆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內,於更生程序中清償,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是故,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扣除其自承之每月生活費用1萬7750元(尚未扣除應共同分擔人之分擔額),債務人每月尚餘9450元可供履行更生方案。惟債務人竟僅以每月2500元預擬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債務人應說明如此擬定更生方案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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