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於另案拘役執行而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 張秀玉 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安全帽上之不便,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機車安全帽而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見警卷第22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36號被告吳文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忠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9時37分時許,搭乘 謝桂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張秀玉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要求不知情之謝桂蘭(另為不起訴處分)停車,再下車步行至張秀玉之前開機車旁,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為己用。嗣張秀玉發覺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ぇ被告吳文忠於警詢之自白。
え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玉警詢證述。
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お證人 鐘明真 警詢證述。
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
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7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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