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語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語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語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經東林路008號路燈桿前欲靠右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前方有 王孝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王孝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林語諄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親自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至現場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語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王孝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11至13、20、23至30、34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右偏之際,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至現場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80萬餘元之差距,見偵卷第31頁);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位置(左側上下肢)與嚴重程度(擦挫傷),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