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瑞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瑞豐與告訴人 羅駿瑋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之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3日20時15分許,在泰源技訓所廉舍15房內,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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