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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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易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0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林易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扣案之槍型辣椒水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易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日8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槍型辣椒水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之槍型辣椒水照片1張。
三、經查: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該玩具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即該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
㈡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發生行車糾紛,遂取出槍型辣椒水1把乙節,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而觀諸扣案之槍型辣椒水照片,該槍型辣椒水之外觀及顏色乍看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再參以被移送人持該槍型辣椒水之場所乃公眾往來之道路,又被移送人係於發生行車糾紛過程而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槍型辣椒水出示於第三人,致第三人或路人因心生畏懼而報警,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槍型辣椒水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槍型辣椒水係當時騎乘機車載小孩行經該處而與某自小客車發生口角衝突,情急之下便取出扣案之槍型辣椒水1把來防身云云,惟倘被移送人確實與第三人發生行車糾紛,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非為壯大聲勢或威嚇對方而取出槍型辣椒水做為解決紛爭之用,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洵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又扣案之槍型辣椒水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