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72號上訴人 陳桂花
楊錦城 被上訴人 吳清欽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投資 中宏 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宏公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700萬元,由陳桂花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月15日起每月償還100萬元,年息9.6%,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卻未如期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拒不支付,並藉詞拖延,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以第1080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上訴人之清償,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新北地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支付命令,嗣雙方又於100年9月15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由上訴人先清償500萬元,餘款200萬元至遲應於100年12月20日清償,現已逾期未清償債務。爰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則以:依據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宏
公司,前身為中紅橡膠科技公司下稱中紅公司,後改組為中宏公司,嗣又改組為新中宏公司)於100年3月26日之100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兩造間實非借款而係投資中宏公司之97年6月30日投資關係,被上訴人已取得之股份120萬股,即已取得被上訴人1200萬元之投資款所應得之股份,足認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實係投資關係,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盈虧,上訴人曾於98年5月27日讓與被上訴人一股(650萬元),對上訴人只剩55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開立之700萬元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取得執行名義查封上訴人陳桂花(下稱陳桂花)之帳戶,上訴人不得已於100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依系爭和解之約定餘款200萬元須待新中宏公司結算帳目後再清算,自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匯款於上訴起不問中紅公司或新中宏公司,尤其是公司改組前之中紅公司,被上訴人均參與經營,理應共負盈餘,被上訴人只享權益不願承擔虧損,殊非合理,被上訴人所取得之700萬元本票係以詐術不當取得。有施詐術使陳桂花陷於錯誤,出售房產價款強制取得500萬元,且系爭和解之簽立係詐欺而簽立,新中宏公司未結清帳目,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200萬元之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附條件之假執行之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貸700萬元,陳桂花願擔
任楊錦城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月15日起每月償還100萬元,年息9.6%,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卻未如期清償,屢經催討均拒不支付,並藉詞拖延,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以第1080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上訴人之清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9年8月22日共同簽立之系爭借條(下稱系爭借條)及100年8月2日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100年9月15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100年8月4日第1080號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係投資關係,而非借貸,且系爭和解書載餘額200萬元應俟新中宏公司清理帳務完成時一次給付完畢,而新中宏公司尚未結清帳目,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200萬元之本息等上開情詞為辯。
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和解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200萬元本息?上訴人能否依原投資關係抗辯?㈡上訴人以系爭和解中有關新中宏公司之帳目尚未結清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和解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上訴人得否依原投資關係抗辯部分: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上訴人於99年8月22日書立系爭借條載明「本人楊錦城向
吳清欽借款新台幣七百萬元,此據以前所立的本票及借條一律作廢」(見原審101年訴字第760號卷,下稱第760號卷第41頁);嗣上訴人書立100年8月2日之系爭證明書載明「…緣楊錦城先生前向吳清欽先生借款新台幣七百萬元,用以投資中紅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曾開立借條乙紙為憑…吳清欽確對楊錦城持有上開債權,本人陳桂花願…就上開楊錦城先生所負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見第760號卷第42頁),揆諸系爭借條與系爭證明書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於99年8月22日重新約定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700萬元,之前為投資中紅公司所立的本票及借據一律做廢,並約定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未獲清償,嗣被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支付命令,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後,雙方乃於100年9月15日成立系爭和解,由上訴人先清償500萬元,餘款200萬元並約定最遲應於100年12月20日清償,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第760號卷第45頁)。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參與中宏公司之經營,理應分
擔盈虧,且上訴人曾於98年5月27日讓與被上訴人一股(650萬元),對上訴人只剩550萬元債務云云,然依系爭證明書所載係楊錦城向吳清欽所借之700萬元,楊錦城用以投資中紅公司,兩造再重新約定彼此間債權債務為700萬元,並載明之前所立之本票及借據一律做廢,陳桂花並願就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顯非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係投資關係,而係楊錦城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自行投資於中紅公司,上訴人所辯與系爭證明書約定不符,復無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實係投資中宏公司之
投資關係。除97年7月1日之1200萬元匯款外,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只剩55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所取得之700萬元本票係以詐術不當取得,並使陳桂花陷於錯誤,出售房產而強制取得500萬元,且系爭和解之簽立係受詐欺而簽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施用詐術,兩造確係合意訂立系爭和解等語。經查:系爭和解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上除有關本件和解債權載明「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之債權債務金額確認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乙方就上揭債務清償方式如下:㈠乙方陳桂花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之0號0樓之房屋(含基地)已出售予買方 衛朝忠 ,陳桂花對衛朝忠之價金債權其中500萬元同意讓與甲方,雙方應協同至陳桂花委任之代書及房屋仲介處辦理債權讓與事宜,並通知買方衛朝忠。㈡餘額200萬元俟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帳務完成時一次給付完畢。惟清理之期限倘逾100年12月
20日,不論清理是否完成,乙方應立即清償。」外,尚有三至五點之相關規定,經上訴人簽名,並有見證人 蘇明道 律師之簽名及蓋章,則上訴人就系爭和解之內容及其相關權利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上訴人又已依系爭和解書所載㈠之旨清償500萬元債務後,始空言辯稱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或受強制而付款500萬元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取。
㈡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中有關新中宏公司之帳目未結清而拒
絕給付,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載餘額200萬元俟新中宏公司清理帳務完成時一次給付完畢。系爭和解書既載明清理帳務,顯見兩造間非消費借貸而係投資關係,依系爭和解書約定須兩造會同新中宏公司結清帳目,未結清新中宏公司帳目前,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餘款200萬元之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和解關係,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和解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二百萬元之債務,依照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和解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應照系爭和解法律關係履行,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均係爭執系爭和解書成立前之投資中宏公司原因事實,縱果如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投資而非借貸關係,亦無法免除上訴人二人應依系爭和解履行給付2百萬元之義務等語。茲分敘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書㈡固約定「餘額200萬元俟新中宏橡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帳務完成時一次給付完畢。惟清理之期限倘逾100年12月20日,不論清理是否完成,乙方應立即清償。」,依契約文義,未科以被上訴人須負責或配合新中宏公司結清帳目,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會同新中宏公司結清帳目後始得請求200萬元辯解,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顯與契約文義不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一抗辯,即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請傳喚 陳光渁陳傳吉 、林會計等人作證,欲證明兩
造原係投資關係,並非借貸等情,要與本院之判斷無涉,因認無傳喚證人陳光渁、陳傳吉、林會計到庭作證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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